論《生物安全法》中以人為本原則的理念基礎

發表時間:2022-08-25 來源:《中國生態文明》雜志2022年第2期

《生物安全法》中的以人為本原則與一般意義上的法律原則不同,是理解與適用生物安全整體法秩序的意義脈絡。以人為本原則是以人民為中心的人民法治觀和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生態法治觀的有機統一,是當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在生物安全法秩序中的具體表達。以人民為中心意味著以人為本原則體現了生物安全法的自由與正義價值,人與自然的和諧共生意味著以人為本原則具有明確生物安全法律關系的抽象意義。這一背景式的規范屬性決定了以人為本原則不能直接指導生物安全法治實踐,只能以內化為生物安全法律制度內在精神的方式對其構成間接影響。

價值根基:以人民為中心的人民法治觀


生物安全法的調整對象是人類開發、利用生物資源的行為。在開發、利用生物資源的過程中,往往需要運用各種現代生物技術。任何技術都因其使用的目的和方式而帶有一定的價值屬性,以人為本原則正是對這一價值的引導和約束,旨在防止包括現代生物技術在內的開發、利用生物資源之自由的濫用。技術本身不是目的,技術的最終目的是服務于人的生存與發展。當現代生物技術的使用存在導致減損人類利益的高度風險時,必須以法律手段進行規制。同樣,諸如引進外來物種等以非現代技術手段開發、利用生物資源的行為,因缺乏促進技術發展這一“抗辯理由”,更應當服從于人的價值需求,更需要被嚴格規制。除此之外,諸如外來物種入侵、新發突發傳染病和動植物疫情等生物安全法的規制對象均可能對公民現實權利造成直接侵害。雖然其與規制現代生物技術濫用的正當化根據有所區別,但在本質上都是通過防范生物安全風險,為人的生存與發展提供相對安全的外部條件。


面對不合理開發、利用生物資源所產生的現實風險,生物安全法以安全為直接價值取向。風險以自反性為核心特征,即對那些導致主動而不是被動的恐懼和不安的狀況的反應。這種反應不僅僅是行動上的,也包括了制度及觀念上的反思環節。一切生物安全風險實際上都由當下決定所包含的潛在不確定性構成,而在對這一不確定性進行回應時,必定包含了對決定的反思性規制。生物安全法正是這一規制的重要途徑。由于決定本身導致了風險,基于民主法治國框架下的溝通與商談就顯得尤為必要。在德國學者哈貝馬斯看來,合法之法實際上是基于程序主義的法律商談之下的公民私人自主與公共自主的辯證統一。同時,合法之法在本體論意義上意味著法的正義性價值的實現。因此,生物安全法框架下的安全價值與正義價值具有內在一致性。對于生物安全風險的防范而言,任何專家性質的單向度告知都因違反正義價值而不能享有絕對的壟斷地位。以人為本原則正是生物安全領域風險溝通與商談的規范性表達,聯結了以安全為核心的法的秩序價值與正義價值,將安全內化為正義的實質內涵,進一步為《生物安全法》中有關公眾參與和保障公眾健康的法律制度奠定規范基礎。


需要注意的是,以人為本原則僅僅是以人民為中心的法治理念的初步規范化,其所承載的法的正義價值需要通過生物安全法律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具體地表達。具體而言,是指公眾的安全權、知情權、受益權、監督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實現在公眾權利與技術自由發生沖突時優先保障公眾權利這一實質正義的要求。

倫理根基: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生態法治觀


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是基于生態文明理念的人的主體性的揚棄,構成了對以人為本原則的倫理闡釋?!渡锇踩ā穼⑷伺c自然和諧共生作為立法目的,同時規定了以人為本原則,正是表達了二者在規范層面的聯系,背后隱含了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生態倫理精神與以人為本原則在理念上的辯證關系。


生物安全法律關系以生物資源為客體,而生物資源與其所處的生態環境在事實層面上構成了不可分割的整體。但在法規范的層面上,生態環境并不直接作為生物安全法的調整要素,即生物資源與生態環境產生了規范上的分離。正是這一分離,為規范開發、利用生物資源的行為提供了生態倫理的前提。法律通過對行為的規制實現其對特定社會關系的調整或保護,行為的具體內涵直接構成了不同法規范之間相互區別的根據。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是一切生態環境法律規范的共同理念根基,但卻因作為法律關系核心內容的行為的不同而表現出不同的意涵。詳言之,保護生態環境必須在外部對開發利用生物資源的行為構成制約,這種制約并非指保護生態環境本身,而是合理規制以人的實踐活動為基礎的開發利用生物資源的行為。這才是生物安全法背景下人與自然的“和諧共生”。這一“和諧共生”的實現,意味著生物安全風險被控制在社會經濟發展及人類生存與發展可接受的限度之內,也意味著生物安全法的自由與正義價值的實現。


因此,生物安全法的以人為本原則構成了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可能性條件。通過一系列具體的生物安全法律制度,防范生物安全風險,規范現代生物技術發展,才是生物安全法意義上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實質內涵。

結論


從法條排列的順序上看,以人為本原則位于《生物安全法》四大原則之首。這意味著以人為本原則具有最高的抽象性,為生物安全法律規范的理解與適用提供基本的方向。因此,在《生物安全法》的每一條法律規范中具體地解釋出以人為本原則的表現方式的做法,既不現實,也不符合以人為本原則自身的性質。通過對其背后所蘊含的理念根基的闡明,以人為本原則所應當發揮的規范作用也得以明確。在適用《生物安全法》的過程中,以人為本原則既不會與其他原則產生衡量適用的問題,也不會以強制的方式排斥具體法律規則的適用,而是在外觀上發揮價值宣誓功能的同時,以隱蔽的形式內在地構成理解生物安全法的預設條件。在進一步研究以人為本原則與生物安全法的其他法律原則及具體法律制度的關系時,必須明確其并非傳統意義上的法律原則,而是介于法律原則和價值理念之間的意義脈絡這一本質屬性。
(作者:馮瀚元,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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